作为淳安房产市场兴盛发展的配套行业,家庭装饰装修市场近年来发展迅速,诉至法院的家装类纠纷也随之增多。而装饰装修合同中的结算条款,除在格式条款中进行约定外,经常还会手写另行约定,因此会出现合同双方对于装修结算标准前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。在这种情况下,应如何确定装修价款呢?
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审理过这样一起纠纷:双方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对于装修价款的结算前后存在不同约定。先是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58208元,在一般情况下,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的5%,合同签订生效后,如变更施工内容、变更材料,相应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;后又再手写部分约定,所有项目按实际价格结算,竣工结算总价款允许上下增减幅度超过总价款(预算价)的5%。业主主张应严格按照合同所附工程预算书的报价结算,装修公司则主张应按照实际价格结算。
法院认为,在合同前后约定结算标准相互冲突的情况下,在后的手写约定具有优先效力,即双方之间的装修价款应当按实结算,合同所附工程预算书仅具有参考意义。业主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自身对合同的理解,要求严格按照工程预算书的报价执行,实际有悖于合同约定。
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,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、建设工期、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、工程质量、工程造价、技术资料交付时间、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、拨款和结算、竣工验收、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、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。从该条文可以看出,结算条款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必要条款,系合同双方确定装修价款、进行结算的依据,双方应在充分沟通、磋商的基础上确定结算条款。
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,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,结合相关条款、行为的性质和目的、习惯以及诚信原则,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。根据该条款的精神,在理解合同条款时,除从文义本身解释外,往往还需将合同各个条款作为统一整体作相互解释,方能确定条款的正确意思,达到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目的。
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,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,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。据此,在同一份合同中,如果针对同一事项同时存在印刷条款与手写条款,且这些条款彼此相互矛盾,应当认为手写条款系在后形成,应优先适用。
装修价款的确定系装饰装修合同的重要内容,涉及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,业主及装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。通常情况下,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系由装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,故当合同中出现手写条款时,会推定该条款系双方在格式条款的基础上另行商定,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,是双方作出的特别约定,具有优先效力。
因此,业主在签订合同时,应着重审查手写部分,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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